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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
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
作者:佚名 文章来源:不详 点击数: 更新时间:2007-1-26 9:55:44

第一章 总则


第一条 为了实施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管理,依据《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暂行规定》,
制定本办法。

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《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暂行规定》第五条所指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(
以下简称监理单位)。


第三条 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工作,由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具体
组织实施。
第二章 资质等级条件


第四条 监理单位资质各相应等级基本条件如下:
(一) 甲级
1、监理工程师不少于30名;
2、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;
3、财务状况良好;
4、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软硬件设备;
5、有完善的单位管理制度,有通过认证的质量管理体系,并能有效实施;
6、有良好的监理信誉;
7、申请时前三年完成过12个以上信息系统工程项目的监理(其中至少有1个5000万元以上或
者6个1000万元以上项目)。
(二) 乙级
1、监理工程师不少于15名;
2、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;
3、财务状况良好;
4、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软硬件设备;
5、有完善的单位管理制度,有完备的质量管理体系,并能有效实施;
6、有良好的监理信誉;
7、申请时前三年完成过9个以上信息系统工程项目的监理(其中至少有2个1000万元以上或者
5个400万元以上项目)。
(三) 丙级
1、监理工程师不少于6名;
2、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;
3、财务状况良好;
4、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软硬件设备;
5、有完善的单位管理制度,有较完备的质量管理体系,并能有效实施;
6、有良好的监理信誉;
7、申请时前三年完成过6个以上信息系统工程项目的监理(其中至少有2个300万元以上或者
4个150万元以上项目)。


第三章 资质申请、评审和审批


第五条 资质评定按照评审和审批分离的原则进行。申请单位应先经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授权的
评审机构评审,再按程序提出申请,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。


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评审机构可以受理申请甲级、乙级、丙级资质的评审。
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(以下简称省市)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评审机构可以受理所在行政
区域内申请丙级资质的评审。没有设置评审机构的可以委托信息产业部授权的或其他省市授
权的评审机构评审。


第七条 申请评审时,申请单位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:
(一)《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申请表》(表式附后);
(二)单位营业执照副本;
(三)本单位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;
(四)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明、资料。


第八条 评审机构按下列程序进行评审:
(一) 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;
(二) 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审查;
(三) 出具评审报告,签署评审意见。


第九条 经评审合格后,申请单位向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。其中:
甲级、乙级资质申请,由所在省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初审,报信息产业部审批。
丙级资质申请,由所在省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批,报信息产业部备案。


第十条 申请资质时,申请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:
(一) 申请资料;
(二) 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。


第十一条 获得监理资质的单位,由信息产业部统一颁发《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证书》。《
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证书》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。


第四章 资质管理


第十二条 各等级监理单位监理相应投资规模的信息系统工程。
甲级:不受投资规模限制。
乙级:投资规模1500万元以下。
丙级:投资规模500万元以下。


第十三条 《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证书》有效期为四年,届满四年更换新证。超过有效期3
0天不更换的,视为自动放弃资质,原资质证书予以注销。


第十四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实行年检制度。甲级、乙级资质由信息产业部负责年检;丙
级资质由省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年检,并将结果报信息产业部备案。


第十五条 年检内容包括:监理单位的法人代表、人员状况、经营业绩、财务状况、管理制度
等。


第十六条 年检不合格的监理单位,按照年检要求限期整改,逾期达不到要求的,视情节轻重
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资质的处分。


第十七条 丙级和乙级监理单位在获得资质两年后可向评审机构提出升级申请,资质升级按照
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。


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变更法人代表或技术负责人以及因分立、合并、歇业、破产或其他原因终
止业务的,应当在其发生上述各种情况取得具有法律性的文件后30日内向信息产业部报告并
办理有关手续。


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不得伪造、转让、出卖《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证书》;不得转让或越级
承接监理业务。对违反本条规定的,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改正、停业整顿、降低资质等
级、取消资质的处分。


第五章 附 则


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。


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。

【转自世纪安全网 http://www.21safe.com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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